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
( 1995年10月11日國務院批準 1996 年10月30日勞動部令第 4 號發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礦山開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礦山安全法》及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礦山,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場所及其
附屬設施。
礦產資源開采活動,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探和
礦山建設、生產、閉坑及有關活動。
第三條 國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發展礦山安全教育,鼓勵礦山安全
開采技術、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設備與儀器的研究和推廣,促進礦山安全科
學技術進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對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礦山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中,忠于職守,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防止礦山事故或者搶險救護有功的;
(三)在推廣礦山安全技術、改進礦山安全設施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礦山安全生產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五)在改善礦山勞動條件 或者預防礦山事故方面有發明創造和科研成
果,效果顯著的。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五條 礦山設計使用的地質勘探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技術資料:
(一)較大的斷層、破碎帶、滑坡、泥石流的性質和規模;
(二)含水層(包括溶洞)和隔水層的巖性、層厚、產狀,含水層之間、
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間的水力聯系,地下水的潛水位、水質、水量和流向,地
面水流系統和有關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當地歷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礦山設計范圍內原有小窯、老窯的分布范圍、開采深度和積水情
況;
(四)沼氣、二氧化碳賦存情 況,礦物自然發火和礦塵爆炸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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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溫異常和熱水礦區的巖石熱導率、地溫梯度、熱水來源、水溫、
水壓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熱害區范圍;
(七)工業、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質;
(八)鉆孔封孔資料;
(九)礦山設計需要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編制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應當對礦山
開采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編制安全專篇。安全專篇的編寫要求,
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 根據《礦山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礦山建設單位在向管理礦
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送審批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時報
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沒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管理礦山企
業的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經批準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征求原參加審查
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保證施工質
量;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申請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前 60 日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
管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施工、竣工情況的綜合報告。
第九條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
單位報迭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施工、竣工情況的綜合報告之日起 30 日
內,對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進行檢查;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
規范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 礦山應當有保障安全生產、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
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 地面的安全出口。礦井
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采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
并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個礦井有抽立的采用機械通風的通風系統,保證井下作業場所
有足夠的風量;但是,小型非沼氣礦井在保證井下作業場所所需風量的前提
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風。
(三)井巷斷面能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設備的安裝、維
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護和采場頂板管理能保證作業場所的安全。
(五)相鄰礦井之間、礦井與露天礦之間、礦井與老窯之間留有足夠的
安全隔離礦柱。礦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夠的保 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礦柱或者巖
柱。
(六)露天礦山的階段高度、平臺寬度和邊坡角能滿足安全作業和邊坡
穩定的需要。船采沙礦的采池邊界與地面建筑物、設備之間有足夠的安全距
離。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統,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
《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家勞動部令第4號,1996年10月30日施行)